案情回放:
2015年10月30日,受害人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19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在某市场处,被坠落的电线刮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查,坠落的电线所属单位为某管理单位。某管理单位为电线的所有人,在所属的电线坠落后,没有尽到及时修复的义务,致使受害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某管理单位拒绝赔付。受害人的家属将某管理单位诉至法院,要求某管理单位赔偿甲乙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4210.05元。
法院判决:
1、判决某管理单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42019.05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主任耿庆东律师说法:
1、被告某管理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导致受害人刘某某在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途中刮倒受伤死亡的坠落电线所在线路属于被告某管理单位,产权及维护属于被告某管理单位,被告某管理单位作为该输电线路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预见和注意到线路周围其他物体、设施等不安全因素对线路设施安全的影响。
庭审中被告某管理单位辩称事发路段的路灯设定晚10时自动关灯,出事时间为凌晨4时许,不在巡视工作的时间和范围内,故不存在故意拖延和未尽修复义务。被告的该陈述同时也证明了其在对线路设施的日常维护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隐患注意和及时警示修复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故应当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予以赔偿?
答:原告家庭承包的粮田及苇地均被政府依法占用,受害人刘某某系失地农民,故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自动履行完毕。